焦点速讯:立国建制,朱元璋有一套
发布时间:2022-08-12 17:43:29 文章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品读寄簃公清代法学家、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对朱元璋立国建制时期的刑制予以很高评价。他认为,朱元璋选择推行合乎中庸之道的典章、制度,成

■ 品读寄簃公

清代法学家、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对朱元璋立国建制时期的刑制予以很高评价。他认为,朱元璋选择推行合乎中庸之道的典章、制度,成为后世的典范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 沈厚铎

朱元璋于公元1368年建明称帝,建元洪武(公元1368年至1398年),设都南京。燕王朱棣发动“靖难之变”,夺位称帝,即明成祖。朱棣于1421年正月,正式迁都北京。明代传十六帝,于1644年覆灭,延续了276年。

清代法学家、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对朱元璋立国建制时期的刑制予以很高评价。他说:“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未尝偏废也。”他认为,朱元璋选择推行合乎中庸之道的典章、制度,成为后世的典范。

在《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四》中,沈家本对有明一代的刑制考证,也给予了较大篇幅。

明代同样执行了传统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但处罚相对较轻。如笞刑分为五等,最重的是“五十”且只“赎铜钱三贯”,比辽、金减轻许多,杖刑最多也只有杖一百。

明代也实行了残酷的凌迟之刑,“凌迟,明律凌迟凡十三条”。沈家本认为:“凌迟之法不列五刑,明律中为大逆、恶逆、不道等项,所犯非常,故以非常之法处之。”因是“非常之法”,故不能因此认为刑制残酷。

《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四》对明代五行之外的诸种刑罚(即杂犯,指古代各类传统罪名以外的其他罪名)作了考查:“杂犯斩、绞准徒五年。《明律》杂犯斩凡四条,杂犯绞凡九条。诸家旧说云:但有死罪之名而无死罪之实,以其罪难免而情可矜,故准徒五年以贷之,虽贷其死而不易其名,所以示戒也。又云:窃盗满数是真绞;监守,常人满数是杂犯。推立法之意,不欲因盗钱粮官物而即杀之也。”对此,沈家本指出:“此明制之宽于唐律者。”

而对于“杂犯流总徒四年”,沈家本说:“此盖从杂犯斩绞递减之。”这是强调,此规定是“递减”而来的。总之,关于“杂犯”的两条文献,可以说明明律之宽限。

当然,明代确实也实施了峻酷之刑:“族诛枭令,墨面、文身、挑筋、去指或去膝盖。刴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斩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免死发广西拏象、人口迁化外、全家抄没、镯脚、本部书写。”

拏象,即捕象。明初,广西都指挥使设驯象卫所,专事捕象、驯象,组设象军以对滇缅作战。“免死发广西拿象”即免除死罪,流放充军至广西捕象。此外还有迁至边远地带、脚戴镣铐、留在本部载罪充书吏等惩罚。

沈家本指出:“以上各项皆洪武时峻法也,见《大诰》(明太祖《御制大诰》)。迨洪武三十年以后,太祖亦悟严刑之不足以化民,此等峻法不复用矣。”他特别强调,记录这些不常用的重刑,就是为了证明重刑是无效的,并以此提醒人们,治理国家应该研究“重刑之无效”的原委。

关于刺字之刑,《大明律》中有“监守、常人盗抢夺窃盗并刺字”的规定。《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四》摘录了洪武三十年(公元1380年)《御制大明律序》中的一段文字:“合黥刺者,除党逆家属并律该载外,其余有犯俱不黥刺。”沈家本按曰:“观此序文,可见太祖于刺字一事亦不轻用。”

《明史》记录了明代几起“夷三族”的重大案件。其中,就有著名的方孝孺案。

方孝孺,浙江宁海人,明朝文学家、思想家。他因不肯为发动“靖难之役”取得皇位的朱棣拟写即位诏书,被凌迟处死,并被诛灭十族。据记载:“孝孺之死,宗族亲友前后坐诛者数百人。”

南明时期,方孝孺被追谥“文正”。鲁迅先生在《为了忘却的记念》一文中,也间接地赞扬了方孝孺的“硬气”。

《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四》引述了《通鉴辑览注》的文献:《逊国名臣传》云:“孝孺大书数字,投笔于地曰:死即死,诏不可草。”(朱棣)大怒,曰:“汝焉能遽死,朕当灭汝十族。”《纪事本末》采其说,改作“文皇(明成祖朱棣旳谥号)大声曰:汝独不顾九族乎?孝孺曰:便十族奈我何!”乃收其门生廖镛、林嘉猷等为一族,并坐,然后诏磔孝孺于市。

又引《明史·刑法志》:“洪武元年(1368年)谕省臣:‘鞫狱当平恕,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民有犯者,毋得连坐。’尚书夏恕尝引汉法请着律,反者夷三族。太祖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汉仍秦旧,法太重。’却其奏不行。”这些史料证明,夷三族、连坐之刑确非朱元璋时事。

沈家本按语说:“靖难时,族诛之臣齐、黄诸人外,有练子宁、巨敬、景清、高翔、王度、葛诚、卢振、叶惠仲,皆见本传。《孝孺传》但言‘宗族亲友坐诛者数百人’,而不采九族十族之说,以旧说未足尽信也。”

但朱元璋并非没有用过株连之刑。沈家本引用《明史·蓝玉传》等历史文献,对于“胡、蓝二狱”作了介绍和点评。

胡即胡惟庸,明朝开国功臣,最后一任中书省丞相。因被疑叛乱,被朱元璋处死。蓝则是指蓝玉,明朝开国名将,于洪武二十六年(公元1393年),以谋反罪被杀,牵连致死者众多,史称“蓝玉案”。

不过,对明代族诛之刑的施用,沈家本评论说:“族诛既非常刑,夷三族尤为罕见。成祖之屠戮忠良,淫刑以威,罪无可逭(音同‘换’,逃避之意)矣。太祖虽尝却夏恕之奏,而胡、蓝二狱,作法于凉,岂非厉之阶哉?”

其中,“作法于凉”出自《左传·昭公四年》,原指在物质单薄的基础上制定法令,后泛指创制某种事物所依据的基础薄弱。人们多用来形容立法尚不完善。

而“厉之阶”,意思是祸害的阶梯,即“祸事接踵而来”。《诗经·大雅·瞻仰》中,有“妇有长舌,维厉之阶”的诗句。

由此,沈家本认为,“胡、蓝二狱”是在明代初期,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朱元璋受了他人挑拨而实施的酷刑。很明显,沈家本认为朱元璋还是主张宽猛相辅的。

(作者系沈家本四世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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