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中院三年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54件
发布时间:2022-04-25 22:22:59 文章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张驰见习记者范瑞恒4月25日,记者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院共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驰 见习记者 范瑞恒

4月25日,记者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院共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54件,被特许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占比98.15%。

据天津二中院副院长许绍田介绍,原告多为被特许人的主要原因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商业眼光、市场价值判断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纠纷多源于特许人行为不规范,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误导下作出错误判断与决策。

法院提醒,一定要树立审慎交易观念,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在签订合同前,被特许人可借助权威信息检索系统,对交易对象及交易标的背景资料进行充分调查,对自身经营能力进行评估,作出恰当的投资决策。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细化交易内容、使用方式、违约情形及后果等合同关键要素,同时提升证据固定意识,理性维权。

特许经营,也叫特许加盟,是一种营销方式,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将其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活动。

此外,该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值得关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刘某与李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9年9月21日,刘某与李某签订《项目合同书》。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刘某以李某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关费用。法院认为,双方所签《项目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李某作为个人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李某、刘某所签《项目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都具有过错,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过错责任,法院判决李某返还部分费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计划以特许经营模式开展业务的市场主体要对特许方是否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如果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为企业以外的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则可能面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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