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1
公司破产清算
【公司解散原因】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180条、182条)
公司出现一、二、四、五项解散原因,依法应当进行清算。
【清算期限】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183条)
【清算组成员】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183条)
【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衔接】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187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公司法190条)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若经清算,债务人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则无需进行破产清算,若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则需要通过程序转化,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PART2
公司破产清算
【破产原因】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破产法第2条)
【受理期限】
法院自收到债权人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异议期为7日,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法院应当裁定是否受理。除此,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延长15日。(破产法第10条)
【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破产法第13条)
公司解散清算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而破产清算则必须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公权力介入更深,程序更规范严格。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衔接争议】
一、公司出现解散原因,但不具有明显破产原因。
公司未经清算,债权人通常是无法明确债务人是否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可以先行申请强制清算,经清算,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移交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187条)
二、公司出现解散原因,同时具有破产原因。
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解散原因和破产原因竞合的情形,特别是一些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公司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形非常普遍。对此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的观点。
1、债权人具有选择权。
债权人可以选择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若债权人先行申请强制清算,经清算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或债权人仍可以通过程序转化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2、债权人只能提起破产清算申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程序系对全体债权人更为公平的清偿程序,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在此情形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义务申请破产清算,体现了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优先适用的原则和精神。破产清算程序公权力介入更深,更能公平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利益。直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可以简化程序,提升效率,减少程序转换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等。
根据《纪要》规定:“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在同时具有破产原因和解散原因下,破产清算程序优先适用。
然而在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倾向于采纳第一种观点,选择先行申请强制清算,其主要原因在于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往往不能全额受偿,那么债权人的损失该从何处弥补?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在未能全额受偿时,且股东等存在上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不规范行为的,可以要求存其承担连带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债权人利益的救济可能性,而破产清算却无法达到这种效果。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这一规定既能增加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又能倒逼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等严格规范自身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正常风险损失被不当转嫁给债务人,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被不当突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纪要》从全局考虑,为力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公平合理的实现,通过缩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适用,在公司同时具备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下,要求优先适用破产程序,意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益。而强制清算是资大于债,破产清算是资不抵债,实践中虽常出现破产原因与强制清算原因竞合的情形,但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对于公司外部人员应该依据何种外在表现或是标准去推定资是否足以抵债,从而决定适用破产清算或是强制清算?若无法判断,那债权人必然优先适用有利于自身的方案,《纪要》规定的目标与作用也必然受到影响,而若法院一刀切推定存在破产原因,又是否会导致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形同虚设?这一平衡的把握还有待今后的实践去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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